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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陈某乙在屏南县古峰镇怡景花园2号陈某丁住宅楼下等候陈某丁返还欠款时,与前来邀约陈某丁吃点心的杨某乙、杨某甲、陈某丙、包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杨某甲殴打致伤,持砍刀将杨某丙砍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6月1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00元,取得杨某丙的谅解。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火车站广场附近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甲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赔偿了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杨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陈某乙、杨某甲、陈某丙、包某某、陈某丁的证言,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3)a1345、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协议书,被害人杨某丙的领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杨某甲的领条、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乘警支队刑侦大队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及杨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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