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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屏南县住建局派遣工,住屏南县。因本案的行为于2014年9月28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后因该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陆某在屏南县“云都”饭店与朋友一起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屏南县古峰镇“华侨”大夏门口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造成陆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被送至屏南县医院治疗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80.2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2014年8月28日,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236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车辆信息表,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屏公交决字(2014)第3509232400135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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