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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鹏弟”),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屏南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屏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同月23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承陶,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和庭。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承陶、王和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29日至10月30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兵、宋文谊、张某丁(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在屏南县岭下乡富竹村、东峰村等地山头开设赌场,招引他人参赌。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具体组织,该赌场通过抽头、发放高利贷的方式,从中渔利654600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后向屏南县公安局上交赃款人民币7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高兵、张某丁、宋文谊、张积春等人的供述,证人陆某甲、张某乙、郑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丙、陈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证人张某丁的辨认笔录,涉案财物缴库凭证,书证赌场账目记录本、纸条复印件;侦查机关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同案人的裁判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654600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除本人获利数额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对其本人非法所得辩称:其只获利30多万元,具体获利的金额不清楚,自己支钱有记账,对于计入账目的钱其认可,已经将非法所得预支三成给陆林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应退缴的非法所得数额应扣除张积春从赌场支取的钱款以及其余股东的股份所得,应以被告人张某甲有签字的记账本为准。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并提交一份屏南县古峰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表现良好的情况说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29日至10月30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与高兵形成合意相继在岭下乡富竹村、东峰村、上楼村等地开设赌场,从中渔利6546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管理赌场,收取、清点每日赌场内的头钱,安排陆林狮、张某丁、高兵、宋文谊等人在赌场内做事。被告人高兵先期在赌场负责管理账目以及“耙屎”(抽取头钱)。后被告人张某丁经高兵介绍接替高兵负责赌场“耙屎”并处理赌场如支付发放高利贷人员的燃油费等杂务,获得酬劳人民币5800元。10月8日后,被告人宋文谊接替被告人高兵管理赌场的账目以及钱款等至案发,获取酬劳3500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陆某甲、张某乙、郑某、陆某乙、苏某、梁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包文军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29日至10月30日间,在岭下乡富竹村、东峰村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发放高利贷人员以及参赌人员赌博过程等情况。
2、同案人张积春供称,其前后共借款150000元给张某甲用于赌博周转,赌场开头是高兵记数管钱,后来由宋文谊管理账目,其担心钱被张某甲输光了,便交待宋文谊不要把钱交给张某甲,其陆续从宋文谊手上支回钱款共计179500元。
3、同案人高兵的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甲于2012年8月29日开始在岭下办赌场,其为张某甲记数,并负责“耙屎”,后来张某丁经其征得张某甲同意到赌场接替其负责“耙屎”,到10月7日,张某甲不要其记数,但答应给其十五分之一的股份,于是从10月8日起赌场由宋文谊记数,其便时常到赌场赌博,不再参与赌场的其他事情。10月7日之前其与张某甲前后记录的赌场收入合计有284100元。并证实赌场钱款由张某甲保管。
4、同案人宋文谊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至10月30日,其在赌场中帮助张某甲记账,并保管赌场中抽头渔利的钱款。该赌场先后在岭下乡东峰、富竹、上楼等村后山开庄设赌,其经手的赌场抽头收入为370500元,其在这过程中获得3500元工资,还帮助张积春从赌场获利中扣179500元付还被告人张某甲向张积春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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