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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刑初字第150号(2)
5、同案人张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份,张某甲安排其在赌场负责收“头钱”,获得5800元的工资。以及张某丁辨认出“鹏弟”就是张某甲。
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跟高兵等人一起到岭下富竹村村头破房子内赌博,其管理赌场,高兵负责“耙屎”、记账,“阿狮”(陆林狮)负责做小工,后来张某丁来了,就安排他“耙屎”,高兵记数,张某丙放“红钱”。因向张积春的借款无法归还,张积春叫宋文谊来赌场,其安排宋文谊记账,由其自己收取、清点赌场内每日的“屎钱”,发放赌场内做工的工资,以及联系放“红钱”的张某丙。关于赌场的获利,其供述大概六十万左右,具体获利的数额要问管账的高兵和宋文谊。
7、书证即屏南县公安局扣押的笔记本复印件以及记录纸4张复印件经相关被告人核实,证实了赌场的获利情况。
8、屏南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证实,屏南县公安局已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部分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9、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到案经过”、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到城关派出所投案。
10、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本院(2013)屏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各同案人的判决情况及退赃情况,其中高兵已退缴非法所得57890元,宋文谊已退缴非法所得3500元,张某丁已退缴非法所得58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应退缴的非法所得问题。经查,本案开设赌场获利总额达654600元,有被告人张某甲以及相关同案人的供述,记账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营利款由被告人张某甲统一处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赌场非法获利已经分配给部分股东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关于被告人应退缴的非法所得应以账目有计载为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组织赌场人员,负责赌场管理,系开设赌场犯罪的主犯,应对其追缴全案犯罪的非法所得,因此,其应退缴的非法所得为获利总额扣除各同案人及被告人本人已退缴部分剩余为517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开办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5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开设的赌场规模大、经营时间长、参与人数多、非法获利额大,应予以从严惩处,但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退出其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含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取保候审期间)。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17410元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退缴于屏南县公安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由屏南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
人民陪审员  叶宗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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