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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工,租住福安市官村附近民房,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从福安市城区“糖果娱乐会所”沿新华路、中兴街往街尾方向行驶,行经莲池广场十字交叉路口时,与郑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郑某甲及郑某乙、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及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缪某、彭某、刘某、王某、雷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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