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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兴声、邱燕,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辩护人罗兴声、邱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0时许,被告人缪某酒后驾驶闽J×××××号牌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北街道街道沿过境路往“韩阳煌都”小区方向行驶,行至该小区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及光盘,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在本案中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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