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福安市阳边新阳东村7弄43号4楼,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乙从福安市福隆宾馆沿国道104线往烈士塔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20KM+500M附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某驾驶的闽J×××××号牌轿车时,与该车相刮碰,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光盘,证人王某乙、吴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