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73号(2)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提存的赔偿款人民币15147元,予以返还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琼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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