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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福安市阳头九建建筑公司宿舍,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A×××××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福安市城区南湖沿解放西路往市总工会方向行驶,途中超越同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闽J×××××号牌警车时,刮碰该车倒车镜,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光盘,证人陈某、郭某、郑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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