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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牌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坂中乡三角坪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光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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