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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闽J×××××的两轮摩托车,从福安市赛岐镇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甘棠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48KM+8M路段,在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而行由章某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经抽取血样后,于2014年12月1日将被告人陈某先行行政拘留13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章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接福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章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又与对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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