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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徐友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社口镇沿省道301线往福安市区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1线89KM+100M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谢某所有的房屋,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及民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抽取血样后,让其回家等候。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谢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接福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光盘,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钟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款凭证、谅解书,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属自首,又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谅解,故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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