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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时44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福安市阳头街道办事处沿富阳路往南湖桥方向行驶,途径富阳路与龟湖路交叉路段时,与相向而行正往左转弯由游某驾驶的闽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期间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光盘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缪 启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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