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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J×××××号两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阳镇秦溪猛虎山下沿过境路前往城北街道下东垅,行经新华北路后垅岗亭处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7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及光盘,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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