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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J×××××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坂中乡政府附近往湖口村方向行驶,行径坂中工业区环岛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由吴某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闽J×××××号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刘某受伤、闽J×××××号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及光盘,证人吴某、李某、孙某、邓某、郑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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