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06号(2)
6、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其开车经过溪柄镇下邑村一铁厂的门口,是一个上坡的道路,坡上倒着二辆摩托车,路面和路边还躺着三个人,其中一个年龄比较大的人躺路面上伤得很重,头部流了很多血,于是就停车打电话报警。
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晚6时许,其和陈某乙、张某丁在福建旌华金属公司食堂吃完饭出来,在厂门口聊了会天,陈某乙就用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张某丁,从门口左转弯往溪柄镇方向行驶,其看到陈某乙车子的后轮刚过道路中心线,二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溪柄镇方向快速的开过来,在道路中心线和陈某乙快撞到一起时,那个驾驶员往左打了一把方向,车头就撞到陈某乙左侧车体中间,两辆车上四人全都摔倒,陈某乙摔到路边水沟里,张某丁摔到路面上。其马上回公司叫人,同事都出来并报警。后来公司老板宋某到后,说张某丁恐怕没治了。
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许,其从朋友处听说弟弟郭某乙在赛岐镇到溪柄镇的路上发生事故后,就赶到现场。这时交警已经在勘查事故现场了,郭某乙躺在路边,郑某甲坐在边上,一个男的脸朝天躺在路左侧中间位置,后脑流了很多血,郑某甲骑的无牌“仿太古”二轮摩托车倒在左侧道路中间位置,对方车辆倒在路边水沟。120急救车的医生检查后宣布躺路中间的男的已经死亡,其帮助医生将郭某乙送医院。
9、证人张某甲、汤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五人系被害人张某丁的近亲属,在案发后和郑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61,000元,并对郑某甲表示谅解。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郑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及张某丁不负事故责任。
11、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系车外伤,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害人张某丁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12、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肇事后的车况。
13、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闽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1公里/小时。
14、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交管大队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领款条、谅解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证实在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丁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61,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等损失40,000元;被害人张某丁的亲属及被害人郭某乙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
17、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以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与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
18、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福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甲、证人宋某、郭某甲、郑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乙、郭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结合公安机关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的肇事车辆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的定罪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超速行驶,酌情从重处罚;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缪 月
审 判 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