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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龚某谎称不用经考试可办到机动车驾驶证,骗取被害人交付定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案发前退还被害人损失共计7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以谎称不用经考试可办到机动车驾驶证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乙、林某甲的现金各6000元。
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邱某现金1500元、王树良现金3000元、林某丙现金6000元、游郑锦现金6000元。
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3000元,后在陈某的催讨下,返还陈某现金1000元。
4、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冯某现金6000元、钟某现金4000元、彭某现金1500元,后在彭某的催讨下,返还彭某现金1200元。
5、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龚某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林某乙现金5000元,后在林某乙的催讨下,返还林某乙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兰某证言;被害人吴某乙、林某甲、邱某、林某丙、郑某、陈某、冯某、钟某、彭某、林某乙陈述及被告人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肖霞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无自动投案行为,被告人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侦查阶段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因本案被限制人身自由八天,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0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明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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