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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害人邓某在福安市被他人电信诈骗,误认为其全部帐户将被公安机关冻结,遂在被骗后把资金180,000余元汇入犯罪分子指定的帐户。被告人陈某在福建省石狮市明知指定帐户汇入的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先后至石狮市子芳路工行ATM机、石狮市香江路农行ATM机上进行操作,共转账98,000元,并取现人民币76,300元交给犯罪分子,从中获利人民币7,6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郑锋妹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害人邓某在福安市被他人电信诈骗,误认为其全部帐户将被公安机关冻结,遂在被骗后把180,000余元资金汇入犯罪分子指定的帐户。被告人陈某明知犯罪分子交给其的银行卡内的137,220元系犯罪所得,而先后至福建省石狮市子芳路工行ATM机、石狮市香江路农行ATM机上进行操作转移,将其中的60,000元转账到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从余款中取出现金人民币76,300元交给犯罪分子,从中获利人民币7,6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7,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中午,其被他人电信诈骗,误以为其全部帐户将被公安机关冻结,遂按照对方的指示,分别往对方提供的银行卡转账或现金存入19,110元、6,110元、118,110元、39,800元,共计被诈骗183,130元。
3、证人谢某、李某证言以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银行卡所有人的情况。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陈某处提取到作案工具枣红色助力车一辆。
5、通话清单、银行明细表,证实邓某将款项汇到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以及被告人陈某对该帐户内的款项予以转移的情况。
6、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实石狮市公安局经侦查布控于2014年5月8日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兴湖路凤凰茶店抓获被告人陈某。
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6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5年10月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监控录像截图、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陈某转移诈骗所得款的经过。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日8日止)。
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7,6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9,620元。
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枣红色的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琼
审 判 员  陈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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