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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11月12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甘棠镇沿国道104线往赛岐镇方向行驶,行经104线2153KM+100M路段,未按规定与同向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必要距离,致使轿车左前车头碰撞前方行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右后尾部,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金文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向公安民警投案,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1690.4元,现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何某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扣押的闽J×××××号小型轿车、闽J×××××号二轮摩托车等物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领款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叶某、刘某、金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参考福安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结合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等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 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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