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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行经福安市赛岐镇店前村缪记便利店时,见其朋友刘某乙在向被害人郑某催讨其亲戚所欠债务,便上前帮忙讨要,后与郑某发生争执,即用拳头击打郑某头部、腹部,致其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郑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钟某、林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参考福安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许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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