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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阿肥”、“阿高”(均身份不明)在福安市城北街道富春路魏某的按摩店,劝被害人雷某离开该店时,与雷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吴某等人将雷某打伤。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雷某面部挫伤、左侧颧弓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月20日,被告人吴某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证言;被害人雷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供述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明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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