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安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8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进入被害人章某位于福安市城北街道新阳路x号的家中,盗走一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2323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赃款1000元、赃物保险箱、购买票据、失主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林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课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 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嘉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