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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会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到福安市赛岐镇梨园场被害人林某甲家中,盗走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一部HTCEV0-4G手机。嗣后,被告人唐某攀爬至屋顶时摔下受伤。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现金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被盗手机、钱包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述;证人李某、陈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具有多次盗窃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明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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