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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至10月9日间,被告人孙某驾驶半挂车为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运送设备,在该公司内逗留时,先后七次将该公司的废铁共计995.84千克藏于其所驾驶的半挂车内盗出,后以每千克1.4元的价格销赃给湾坞镇龙珠村回收废品的钟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165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废铁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盗废铁、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曹某、唐某、钟某甲、钟某乙、李某、郭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上述所处罚金、退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 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许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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