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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住周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储存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60年期间,被告人汤某甲将请“林公”时用于放神铳的剩余黑硝1211.8克私自保留,后存放于周宁县某社会福利中心306房间的柜子内,至2014年3月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查获。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黑硝属于黑火药类爆炸物危险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乙、孙某某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汤某甲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计量所(ND)ZN1/14-01868检测报告,福建省涉案爆炸物FA试验点(2014)第6号应用性试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43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非法存储爆炸物1211.8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汤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周宁县公安局的黑硝121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树海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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