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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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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由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阮某甲,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由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彭贵招,周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及其辩护人彭贵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在周宁县李墩镇造福新村李某丙食杂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群众劝开。不久,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在该村被告人阮某甲家门口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某持匕首、被告人阮某甲持扳手相互殴打,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阮某甲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21cm,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1cm,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11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表示谅解对方。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陈某乙、李某丙、黄某某、阮某乙在证言,物证扳手一把,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提收笔录、扣押清单,周宁县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伤情介绍,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208号、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6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阮某甲因琐事相互殴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对方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相互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何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阮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阮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与对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及被告人何某某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阮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妙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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