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周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先后流窜至三明市大田县、明溪县、南平市松溪县、宁德市周宁县等地医院实施盗窃,共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277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窜至三明市大田县县医院,窃取被害人高某某放于床头上价值10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
2、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窜至三明市明溪县县医院,窃取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床铺上方裤子口袋内的2200元现金。
3、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平市松溪县县医院,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四楼病房床头价值4171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
4、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宁德市周宁县县医院,窃取被害人赖某某放于床边裤子口袋黑色钱包内的5400元现金后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被盗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及5400元现金已追回,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赖某某。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赖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制作的提收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一张,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周价认证(20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盗窃对象为医院患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盗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李某某人民币2200元、王某某人民币4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妙先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