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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号(2)
2、吴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见张某某同何某某说两年前吸过毒。2014年6月27日凌晨,张某某一直喊报告并告诉孙干部说胃痛。孙干部和魏所长过来把门打开,张某某就窜出去,可能想逃跑,孙干部和魏所长就用脚铐铐住张关回拘室。张回到拘室后一直在吵。之后,其和何某某躺着睡觉,张拿了一根扫把柄朝何某某头部捅了几下,其看见何脖子流血了便向值班干部报告。值班孙干部和魏所长进到拘室,张就拿扫把柄窜出去。拘室放风场就有吵打声音,其跑到放风场看见张一直拿着扫把柄,还用拳头打孙干部和魏所长,其看见魏所长一直用手捂住嘴。并辨认出张某某。
3、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女友,其和张某某在一起三四年,发现张吸毒三、四次。张没吸毒之前很正常,会跟其说话,从外面吸毒回来就不睡觉一直玩电脑,人感觉怪怪的。其知道张最近一次吸毒是半年前左右。
4、徐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有吸毒史,三四年前被前妻吴某乙带去戒毒。2014年6月25日,张某某洗完澡后说有人把冰毒放进热水器给他洗澡要害他,家里的菜不能吃、水不能喝。2013年12月份,张某某还有一次说话没逻辑,精神异常。
5、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平时开货车帮助他人拉货,平时精神状况很清楚,说话也很清楚,沟通没有障碍,不知道张某某是否有吸毒。
(三)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信息。
2、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案发时魏某某为周宁县看守所副所长,孙某某为周宁县看守所文职人员。
3、周宁县公安局周公(刑)行罚决字第(2014)0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52分,周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家住狮城镇张某某报称,放在房间桌子上的10000元现金被盗,房间被翻乱。办案民警将报警人张某某带至周宁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家中被盗情况时,发现张某某精神恍惚,语无伦次,有吸毒嫌疑,办案民警依法提取其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尿液呈阳性。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1000元。张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4、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魏某某6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6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在101号、104号监所门外地板上以及拘留所值班室大厅凳子旁提取到血迹及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周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全过程。
2、周宁县拘留所视频资料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张某某持棍殴打三被害人全过程。
(六)鉴定结论
1、福州则徐自愿戒毒所检验报告单和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临床诊断甲基苯丙胺依赖,认定为吸毒成瘾。
2、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3、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4、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4)4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怀疑有人在热水器里面放冰毒想害其,之后其便报案。因公安认定其有吸毒便将其关在拘留所。其和何某某、吴某甲关在同一个拘留室。2014年6月27日凌晨其感觉自己的生命受到了威胁,于是其便随手捡起拘留室内一竹棍朝何某某脖子捅去。这时其听到后面有声音,看到有人来了,就朝那个人捅了过去,后面的事情其就记得不是很清楚了。
关于被告人辩解是同拘留室的何某某先打其,其亦不知道自己打了别人,是事后听别人说自己打了人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证言及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张某某因毒瘾发作持扫把柄将同拘留室的何某某捅伤,并将闻声赶来的民警魏某某、孙某某打伤。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伤人行为时处于神志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其主观恶性较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系因毒瘾发作而伤人,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问题。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扫把柄伤人不属于持械且无相关物证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何某某、魏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及被告人供述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毒瘾发作后,持扫把柄将同拘留室内正在睡觉的被害人何某某脖子捅伤,并用扫把柄捅刺闻声赶来的值班民警魏某某唇部。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械故意伤害。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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