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实施伤人行为时处于神志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扫把柄伤人不属于持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妙先
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
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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