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乌龟”),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林斌、林婷芳(实习),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神座,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斌”),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神座、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林斌、林婷芳,被告人郑神座、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明海(另案处理)因在周宁十中附近一食杂店内向赌博人员“抽头钱”一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以斗殴方式解决。被告人陈某某遂纠集张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青年携带砍刀乘坐闽J×××××奥德赛轿车,到周宁县狮城镇坂头村、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一带寻找郑明海一伙,但双方未相遇,斗殴未果。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和环城路交汇口附近吃宵夜时被郑明海一伙发现,郑明海等人便戴上帽子、口罩,持砍刀等械具追打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被告人陈某某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郑明海等人为躲避警方抓捕,躲藏在周宁县生猪屠宰场附近山上。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得知郑明海躲在山上便赶到该处了解情况,并表示愿意为郑明海等人逃避侦查提供帮助。之后,郑明海又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郑神座,并在周宁县狮镇瓮窑村来仙庵附近与郑神座会合,表示要逃往外地。被告人郑神座即提供闽A×××××黑色比亚迪轿车交给郑明海等人逃跑使用。次日,郑明海等四人驾驶该车逃往宁德,被告人李某某赶往宁德提供人民币1000元给郑明海等人作为逃跑费用。在回周宁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警方在查找自己,即赶到沈海高速福安服务区,再度与郑明海等人会合,一同乘坐闽A×××××比亚迪轿车逃往上海。途中,被告人郑神座电话告知郑明海警方正在查找该车。为逃避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该车遗弃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宝马4S店附近。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出资雇车与郑明海等人逃至上海,并将郑明海等四人安排到朋友家中躲藏。后被告人陈某某、郑神座、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郑神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神座、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许某某、兰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终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周宁县人民法院(2005)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夷山监狱释放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郑神座、李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神座、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属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抽头钱”事情与郑明海产生矛盾,双方约定以斗殴方式解决。尔后,被告人陈某某遂纠集张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青年携带砍刀乘坐轿车,前往约定地点斗殴,因未遇见对方,斗殴未果。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神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神座、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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