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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化,无职业,住屏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周宁县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多次将其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共三张信用卡盗走并使用。至2014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以刷卡、取现等方式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35664.8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交通银行信用卡10000元及建设银行信用卡6000元,共计51664.82元。同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郑某某、谢某某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一张、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POS机签购单,被害人陈某某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明细账,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2013)蕉刑初字第306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共从中窃取人民币5166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664.82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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