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林斌、林婷芳(实习),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林斌、林婷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无故骚扰其家室,遂从周宁县纯池镇下坂村住处携带一把西瓜刀,在该镇旧政府楼附近路段寻找被告人徐某甲,持该刀沿途追赶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跑回旧政府楼三楼宿舍从房门后取出一把自制关公刀,与紧追而来的被害人林某某持刀互砍,将被害人林某某左某乙臂、左某甲、右小臂、右上臂、左大腿等处砍伤,致其右肱骨下段、右桡骨下段骨折。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自制关公刀一把、西瓜刀一把,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虽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若被告人构成犯罪,其行为属自首;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多次无故骚扰其家室,遂从周宁县纯池镇下坂村住处携带一把西瓜刀,在该镇旧政府楼附近路段寻找被告人徐某甲并持该刀沿途追赶徐。徐跑回旧政府楼三楼宿舍从房门后取出一把自制关公刀,与紧追而来的被害人林某某持刀互砍,将被害人左某乙臂、左某甲、右小臂、右上臂、左大腿等处砍伤,致其右肱骨下段、右桡骨下段骨折。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立为刑事案件,周宁县公安局于当天电话通知徐某甲到案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曾因与他人口角纠纷而致互殴于2014年4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明知其在家仍多次找其妻子及儿子无故询问其是否在家。徐听到后便转身朝旧政府跑,其就持刀追赶。其追到旧政府徐房间门口,徐便进入房间。接着徐拿了刀出来,其右上大臂被砍中,右手拿的刀就掉在地板上。其上前左手抢对方刀,徐将刀往上拉,其右手小臂受伤。其就扑过去,徐又朝其左大臂砍了一刀,左某乙臂在这个过程中被徐拉了一下。其往楼梯口位置退了两步,不知道怎么的左大腿就受伤了。后其打电话报警。其右上臂、左手上臂、右手手腕、左手小臂、左腿膝盖被砍伤。徐在和其抢刀的过程中好像有受伤。辨认出其所使用的西瓜刀,以及徐某甲使用的刀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儿子说徐某甲有问其老公林某某有无在家,林听后很生气,就拿着西瓜刀出去找徐某甲了。其看情况不对劲就追出去并到派出所报警,民警告诉其已出警。其证实林右手上臂、右小臂、左某乙臂、左膝盖受伤。并辨认出林某某拿的西瓜刀是不锈钢的,刀柄有十公分左右,刀长有四十公分左右。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厨房洗碗喻某某跑进来对其说,有个人拿着一把刀追其老公往旧政府楼方向跑去。其证实徐某甲打架时拿的器械的刀头是一把杀猪刀,刀柄是铁质自来水管的空心管,杀猪刀跟空心管是经过焊接连在一起的,平时都是放在客厅门的后面用来顶门的。并辨认林某某就是持刀追其徐某甲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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