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号(2)
3、证人喻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徐某甲吃完午饭往旧政府方向走去,其看到有个人拿着一把刀,从其这边经过朝徐某甲跑去,当快追到的时候,其大喊了声“哎”,徐某甲一回头看到对方便赶紧往家跑了。拿刀的那个人便一直在后面追。并辨认出林某某就是追砍徐某甲的人。
4、证人周某甲、缪某某、卓某某、许某甲、徐某乙、许某乙、许某丙、徐某丙、徐某丁、周某乙证言,证实并未亲眼看到徐某甲与林某某打架,是事后听说二人打架。
5、证人许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十一点半,其听到楼上有人在打架并有听到刀掉地上的声音,但怎么打的不清楚。其看到楼上滴下一滴血。事后听说是徐某甲和别人打架。
6、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有个年轻人拿着一把白色的五十多公分的刀,朝旧政府方向跑去。其对那人喊到:那个年轻人,你拿着那个东西不能去追人家。徐某甲就转过头来看了下,便往旧政府楼方向跑去。并辨认出林某某就是持刀男子。
(三)物证自制关公刀一把,西瓜刀一把,系涉案工具。
(四)书证
1、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证实涉案西瓜刀刀身长423mm,刀柄长125mm,刀尖角度大于60度;空心管焊接杀猪刀,刀身长320mm,刀柄长1325mm,刀尖角度小于60度,均属于管制刀具。
2、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工具自制关公刀及西瓜刀各一把并已被周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3、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4、周宁县公安局周公(纯)行罚决字(2014)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因与他人口角纠纷而致互殴于2014年4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5、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谅解书和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林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6、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及被告人徐某甲及被害人林某某的受伤情况。
(六)侦查实验,证实林某某能够持西瓜刀砍到徐某甲右手中指,徐某甲能够持刀左右挥舞将林某某逼出客厅;徐某甲亦能够持刀挥舞造成林某某全身多处刀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周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讯问全过程。
2、周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许某丙食杂店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实林某某左手持刀追赶。
(八)鉴定结论
1、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检验所见被害人林某某右上臂中段前外侧见10cm裂创,创缘整齐;右前臂下段外侧见1cm裂创,创缘整齐;左上前臂中段外侧见4.5cm裂创,创缘整齐;左大腿下段前外侧见5×2cm挫擦伤。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
3、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4)第58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徐某甲手持关公刀、林某某手持西瓜刀上提取的两处血迹为徐某甲所留;林某某手持西瓜刀上提取的一处血迹为林某某所留。
(九)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中午吃完饭后其往旧政府楼走,到许某丁小卖铺门口处便听到喻某某叫了一声:有人拿刀砍你,你赶快跑。其回头一看林某某,便往自己宿舍方向跑去,林一直追。其跑进自己宿舍客厅拿起平时斜放在门旁的一把用空心管和“杀狗刀”焊接的刀具。其拿起刀转身的时候,林已经在其门口,其左手握刀直立着。林一脚踏进其房门,用刀砍向其,其手指受伤流血。后其双手握刀左右挥舞,把林逼出其房门有两米多远的地方。接着其拿着刀挥舞,有砍中林左上臂。其有看到林拿起手机报案。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案发当日持刀追砍被告人徐某甲至宿舍,尔后被告人手持自制关公刀将被害人逼退至走廊后,持刀将林砍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根据伤情鉴定结论,周宁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6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并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且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可视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自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徐某甲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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