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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号(3)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自制关公刀、西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树海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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