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周刑初字第2号(3)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自制关公刀、西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树海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