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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4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周宁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3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周宁县纯池镇纯池村与祖龙村交界处的“红亭”山场开荒造林,用以种植油松。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指使挖掘机在原有的老路上进行拓宽,并雇佣魏某某等人进入“红亭”山场使用割草机劈山开垦,致使该山场部分林木被砍伐。经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红亭”山场被砍伐总面积为106.4亩,其中被砍伐的白栎幼树775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黄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周宁县林业局纯池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周宁县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森林资源小班一览表和位置图,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森司鉴(2014)物鉴字第23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幼树775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甲犯滥林木罪,判处缓刑一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与前罪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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