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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宁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阮某甲,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周宁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至同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经商议后在周宁县的店铺内共同非法经营“六合彩”,收受李某丁、李某乙、叶某某、陈某乙等人“六合彩”投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周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丙、魏某某、张某某、陈某丁、阮某乙、李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戊、陈某庚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六合彩”记数单,行政罚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甲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阮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经营“六合彩”,从中获利人民币150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妙先
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
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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