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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阿肥”),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畲族,文盲,务工,住福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4日在福安市赛岐镇牛兜村大排档二楼包厢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畲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周宁县七步镇溪头村陈奶寿新建房被陈诗强、陈阿斌(均已判决)、林积昌(另案处理)等十余名周宁籍青年持刀追砍,心有不服,遂通过杨辉、刘雄辉(均已判决)及杨平(另案处理)纠集阮肃镔(另案处理)等十余名福安市籍青年至该县狮城镇持刀共同寻找陈诗强等人报复未果。同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等人得知陈诗强一伙正驾车寻找己方斗殴,被告人雷某某与杨辉分别驾驶三菱商务车、北京现代轿车搭载被告人钟某某等十余名福安籍青年上街寻找陈诗强等人,双方在该镇兴业街路段相遇。被告人雷某某与杨辉先驾驶车辆撞击林积昌驾驶的苏B×××××奥德赛轿车,之后双方车上人员下车各持刀、棍等械具互殴,并打砸对方车辆。陈阿斌驾驶的苏B×××××道奇酷威越野车、奥德赛轿车及北京现代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阮肃镔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道奇酷威越野车损失为人民币3140元,奥德赛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07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福建省清流监狱出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其于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福安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涂某某、阮肃镔、沈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郑某某、叶某某、卓某某、陈某丙等证言,扣押的枪支一支,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人民法院(2003)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清流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宁市价认(20132)008号、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认证(2014)1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及同案人杨辉、刘雄辉、蔡伟、黄伟、谢细瑞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福安市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钟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妙先
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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