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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甲,女,1975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甲、陈某甲、黄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阙某甲儿子阙某乙伙同江仙良(均已判刑)等人在周宁县狮城镇红亭路往环卫所路段持刀将许某某砍伤。次日,被告人阙某甲得知此事,即安排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闽J×××××长安牌面包车将阙某乙从周宁县七步镇送往福安市穆阳镇。当晚,被告人黄某甲明知阙某乙参与持刀伤人,仍将其安排到亲戚丁某某住宅藏匿。同月11日,被告人阙某甲获悉阙某乙已从穆阳镇逃至霍童镇外表村,遂前往该村将阙某乙带往霍童镇被告人陈某甲家中躲藏。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阙某乙参与持刀伤人仍容留阙某乙藏匿。同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发现公安机关前来抓捕阙某乙,即驾驶闽J×××××奇瑞轿车将阙某乙送到霍童镇陈某乙家中,以逃避抓捕。同月14日,阙某乙在陈某乙家中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周宁县司法局、蕉城区司法局分别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阙某甲、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阙某乙、叶某某、夏某某、陈某乙、黄某乙等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甲、陈某甲、黄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阙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妙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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