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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林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丈夫曾某甲一起携带锄头、打火机、柴刀等工具到周宁县纯池镇后溪村“对门山”山场其责任田除草。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防火路将要开设完成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积在田中的杂草。因风大,点燃的杂草飞到上方田埂,火势蔓延扑救不及,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山场失火面积为有林地110亩,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721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与受害村民达成协议并已实际补种且对受害村民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取得谅解;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周宁县纯池镇后溪村对门山山场森林火灾经济损失的测算报告、森林火灾受灾森林损失调查测算报告,谅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有林地110亩,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721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受害村民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高某某携带火种进入山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
二○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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