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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刑初字第110号(2)
2、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2)丽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龙泉市人民法院缓刑执行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3、松溪县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一个月(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4年4月12日止),后于2004年4月12日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
4、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上午窜至周宁县狮城镇机关幼儿园路段时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
5、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2014.3.24”吴某某被诈骗一案,周宁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邹某某用于诈骗被害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金属项链一条和从被告人邹某某处提取到的金属项链七条一并送检,经鉴定从被害人处提取的金属项链的重量为70.40克,黄金含量为零。
6、提收笔录、香港卓尔珠宝购物发票,证实千足金精品坠子3060元,千足金精品项链5328元。
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邹某某所持有的手机号136××××0968通话记录显示基站在周宁。
8、指认笔录,证实周宁县中兴街农村信用社宿舍楼停车棚就是被告人邹某某停放蓝色折叠自行车的具体地点,周宁县商贸南路28号门前停放的一辆无牌女式摩托车就是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该摩托车后座就是其藏匿作案工具金属项链、香囊的具体地点。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四)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推着一辆自行车和被害人吴某某一起从中华路往周宁县狮城镇中医院后门小巷子走去,二分钟后被告人邹某某独自骑车从小巷中下来。
(五)福州戴信珠宝首饰检测有限公司闽戴检(2014)FDZG020检测报告,证实周宁县公安局送检的编号2014062701-2014062708的8件项链纯度(Au‰)为0。
(六)被告人邹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2014年四月份间,其骑摩托车到周宁预备实施丢包诈骗,住在桥头饭店,其骗人的方法就是在城关街上乱逛,寻找一些看上去比较好骗的人,其故意在他面前扔下一个红色的香囊,里面装有假的金项链和一张假发票,故意让对方看到,然后其就上前和他说找个安静的地方平分捡来的东西,到僻静处后,其先说自己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要求对方把值钱的押在其处,其故意将捡来的假项链放在对方处,其借口回家取钱后溜走。其第二次到周宁,再次实施丢包诈骗,即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其还证实其丢包诈骗使用的香囊、假戒指是在浦城城关商业城买的;假项链、假发票是在浦城七星桥附近的菜市场买的;剩下的假的金项链、假戒指、假发票及香囊都放在其骑来摩托车的坐垫底下,藏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内。其诈骗用的工作证是其去年在广东务工的时候捡来的,想利用假公务员工作证更易使人相信。
关于被告人辩解其诈骗后,没有实际取得金项链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徐某某证言、视频资料及被害人提供的假金属项链,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的金项链已被被告人骗取。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328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吴林花。
三、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的金属项链八条、工作卡一张、包装袋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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