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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周宁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31日、8月6日,被告人茹某某未经批准,先后二次通过“香港购物网”网店购进价值人民币7312元的32种境外药品。同年10月,被告人茹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情况下,将该32种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药品放在周宁县狮城镇红亭路19号其经营的“港货特惠店”内进行销售,至同年10月24日被周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85.5元。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药品,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订货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网页截图,周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8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周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熊树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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