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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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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芳,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福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2014年11月6日因容留卖淫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月11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为营利目的,将其租用的本市桐山街道溪西四巷15号民房作为容留妇女卖淫场所,并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帮助收取嫖资,负责其与卖淫女的生活饮食。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容留的卖淫女蓝某某、“阿霞”被福鼎市公安局桐山派出所当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于同月1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盲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蓝某某证言、翁某某、林某某、吴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残疾人证、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福鼎市公安局鼎公(桐山)行罚决字(2014)002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佣帮助收取嫖资,其行为与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亦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容留卖淫犯罪系被告人徐某某策划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本案全部犯罪承担罪责;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佣帮助收取嫖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盲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可视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媚
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
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凌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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