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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鲁QU520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载着被害人徐某,从福鼎市管阳镇往福鼎市市区方向行驶,行经104线2044KM+700m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蔡某甲本人头部受伤,被害人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超载,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戴传保
代理审判员  韩 林
人民陪审员  林发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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