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鼎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本市白琳镇藤屿村八尺门公路旁一食杂店内与人聊天,期间与醉酒的被害人杨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尔后又在食杂店门口用拳头互相殴打,打斗中造成被害人杨某丁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丁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杨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丁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杨某丁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代理审判员 许 嘉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