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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2013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与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桐城街道A家连锁酒店后门处,将两粒用塑料吸管封塑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时,被蹲点守候的福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的上衣口袋内及周某手上查扣用塑料吸管封塑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共六粒计0.2611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上述六粒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5月6日、2011年5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质量计量检验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监管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其雄
代理审判员 许 嘉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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