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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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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辉、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J×××××轿车至本市桐山街道“金滩一号”工地附近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福鼎市公安局治安巡防队队员发现,并被扭送至福鼎市公安局。福鼎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扣7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透明结晶体共计11.4423克,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结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吴某、林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查扣毒品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桐山街道“金滩一号”工地附近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因形迹可疑被福鼎市公安局治安巡防队队员盘查,且巡防队队员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物品,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1.44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423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丽云
代理审判员 许 嘉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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