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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文盲,个体劳动者,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城区召集社会公众林某等565人次组织了28场民间标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1年9月,因被告人王某某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林某等人无法收回会金,损失共计人民币2559361元(币种下同)。其中,林某损失80015元、陈某损失210291元、王某甲损失38447元、夏某损失705267元、王某乙损失110775元、吴某损失1130178元、张某损失157500元、邓某损失59388元、蔡某损失67500元。
其间,被告人王某某还通过参加他人组织的标会,透标会款后未能继续交纳会金,造成会首损失共计2115813元。其中,江某损失426836元、陈某损失66404元、夏某损失634925元、吴某损失750745元、张某损失76697元、邓某损失151364元、蔡某损失884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通过现金还款等方式挽回相关会员损失共计438410元,其中挽回林某损失8705元、挽回陈某损失30100元、挽回王某甲损失4180元、挽回夏某损失145810元、挽回王某乙损失9000元、挽回吴某损失137460元、挽回张某损失25480元、挽回邓某损失22930元、挽回蔡某损失8305元、挽回江某损失46440元,并就余欠款的处理与上述会员、会首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陈某、王某甲、夏某、王某乙、吴某、张某、卢某、蔡某、江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民间标会涉案人员处理意见表、还款协议、领款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会首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4675172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中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挽回会员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资金4236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怀志
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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