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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兰某某将其租住在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4号的民房,提供给钟某某、钟某甲及“大妹”、“小英”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次从中抽取人民币15元的费用,累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80余次。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兰某某先后介绍雷某某、季某某二人到该民房内,分别与钟某某、钟某甲从事性交易。同日,公安机关在该民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及钟某某、钟某甲、雷某某、季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风度”牌避孕套的照片,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鼎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钟某某、钟某甲、雷某某、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兰某某为营利目的,在租用的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一民房(无门牌)容留钟某某、钟某甲向由其招引的雷某某、季某某提供性服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许,经兰某某纠唤在兰租住的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一民房内向兰引来的一名陌生的男子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还证实,其和兰某某约定每卖淫一次,兰从中抽取15元的事实。其辨认出容留其卖淫的妇女为被告人兰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卖淫的“嫩妹”为钟某甲;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那名六十岁左右男的为雷某某。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许,其途经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一民房时,兰某某招引其到房内嫖娼,后其在二楼与钟某某发生性关系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其辨认出叫其进房嫖娼的妇女为被告人兰某某;辨认出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女子为钟某某。
3、证人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许,其经兰某某纠唤在兰租住的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一民房内向兰引来的一名陌生的男子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还证实,其和兰某某约定每卖淫一次,兰从中抽取15元的事实。其辨认出容留其卖淫的妇女为被告人兰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卖淫的“阿红”为钟某某,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那名六十岁左右男的为季某某。
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许,其途经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一民房时,兰某某介绍其到房内嫖娼,后其在二楼与钟某甲发生性关系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其辨认出叫其进房嫖娼的妇女为被告人兰某某,辨认出为其提供性服务的女子为钟某甲。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将位于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4号民房租给被告人兰某某,但不知晓兰租房用途。
6、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住在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一民房。2014年11月9日10时许,其容留、介绍钟某某和钟某甲与雷某某和季某某在该租住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9日10时许,福鼎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案发现场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一民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某及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钟某某、钟某甲、雷某某、季某某等五人,并查扣钟某某用于卖淫的避孕套一个。
8、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兰某某对位于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4号案发现场的指认及现场状况。
9、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福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雷某某、季某某因本案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2、福鼎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鼎矫评字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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