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32号(2)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在2014年10月至11月间租住福鼎市桐山街道新发巷4号民房容留、介绍“大妹”、“小英”卖淫累计80余次,共获利1200元。经审查认为,该事实仅有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缺乏“大妹”、“小英”的证言予以佐证,系孤证,该事实不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并招引他人卖淫嫖娼,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等情况,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媚
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
人民陪审员 吕志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凌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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