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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闽JN81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福鼎市龟姚线11KM+100M路段倒车时,碰撞车后路面行人陈某甲,致陈某甲当场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致死。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并到前岐派出所接受处理,事后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并实际履行了赔偿经济损失338000元的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闽宁司鉴(2014)鼎车检字第093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尸体)字(2014)第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曾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凭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周围安全情况,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其居所地社区同意给予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戴传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邹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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